合議庭表示,由於高虹安當初招聘治理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有關助理的薪水待遇,與其實際申報的數字不同。以陳男為例,高雖與陳約定薪資為7萬元,卻向立院申報8萬元,且未事先提及「按月提撥1萬元公積金」條件,因而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然而,有關本案涉及貪污罪嫌部分,合議庭認為,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沿革「助理費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之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並明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是以「每一立法委員」統籌數額為單位。
此外,助理酬金及加班費,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初始直接撥入立法委員帳戶,由立委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意即立委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不過,後來因涉及近百萬元撥入立委帳戶的稅捐問題,才改撥入指定助理的個別帳戶。
合議庭指出,對於助理費、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立法院組織法》並無相關變革;另據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定義,是將「助理待遇」納為「民意代表待遇」其中的「立委聘用助理待遇」補助;立法院亦函覆,認為編列立委公費助理經費是補助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本質屬於立委補助費性質。
合議庭查閱立法院提供的「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顯示公費助理薪資部分,包括高虹安的上屆及當屆,每月、每一立委無論聘僱助理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極少數的例外,幾乎全部「領滿」所編列的42萬4360元,與黃惠玟偵查中證述相符「目的是要領滿,回歸零用金」。
而加班費部分,不分「小月」(8月休會期間)、 「大月」(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也不論聘任幾位公費助理,甚至僅聘4、5位,並不足法定最低限額8人,每位立法委員申報的加班費也多在7、8萬元之間。
合議庭說明,由以上數據充分顯示,立委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對於公費助理經費之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的性質。
合議庭認定,高虹安於審理期間辯稱首次擔任立委、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她首創,稱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缺乏具體明確的運用規範,因而採取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沿用過去其他立委辦公室作法,及被告均辯稱欠缺詐取財物故意,應可採信,就檢方所起訴的《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判定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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