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院表示,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0日所為交保等諭知,屬於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合議庭之「裁定」,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僅有「受處分人」(被告蔡政宜)得聲請地院(另一個合議庭)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檢察官並無此部分聲請權,故以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
橋檢表示,被告蔡政宜有充分且高度之逃亡動機、能力,如未予羈押而釋放在外,將可能透過本案洗錢集團提供之金援或物力,有加以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再次出境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將致使本案難以追訴究責或釐清全案犯罪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亦無從透過擔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方式避免被告蔡政宜逃亡,為保全日後之訴訟程序之後續審理或執行,被告蔡政宜有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理由提出抗告。
曾主導職棒假球案,綽號「雨刷」的嘉義縣議員蔡政宜,2020年起成立洗錢水房,為國外博弈網站進行洗錢,至今已經手225億元新台幣,並已收取2億多元佣金,日前檢方偵結起訴,具提求刑10年,30日移審法院,院方裁定交保3千萬元。
橋頭地院認檢察官並非受處分人而以程序駁回,橋檢稍晚發文表示不予認同,檢察官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而提出準抗告,依前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本案法官於114年12月30日經訊問被告蔡政宜,所做成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定期報到等處分,檢察官對該處分認有不服,當可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當屬合法。
檢察官對於同案前已起訴之被告蕭、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移請法院繼續羈押,認為被告蕭、李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蕭、李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定期報到後釋放之處分不服,認應提起準抗告,橋頭地院以準抗告無理由駁回,惟此次對蔡政宜所提之準抗告卻以檢察官非受處分人,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2次裁定理由互相矛盾,橋檢亦表示不認同。
橋院對此補充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其他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因為法條明確標出僅有「受處分人」也就是被告,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得提起準抗告),所以本件合議庭認為檢方對「準抗告」並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準抗告,依據在此。
檢方提出本件準抗告之依據,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確實認為檢察官也可以提起準抗告,但法律座談會並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而本件合議庭經評議後,不認同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為應回歸法條本身的規定,所以裁定駁回。
檢察官得否提起準抗告的問題,目前實務上存在二種不同見解,承辦法官均是依據各自的法律確信下判斷,而本案被告較多,檢察官分批起訴,所以準抗告依法須輪分給不同的合議庭處理,且彼此不受對方所採取見解的拘束,才會出現不同的駁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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