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南區國稅局表示,若僅為單純失業、待業在家或無薪假等原因,導致當年度無工作收入,並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另外,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如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14年度為213,000元),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病人,也屬無謀生能力。

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無謀生能力親屬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於申報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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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許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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