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統一發票開立時點,原則上應以發貨時為限。
若是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時,除在雙方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在貨物既已經交付的情形下,即需依約在應收取各期價款時,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不因買受人事後未依約支付各期價款而不開立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1月15日訂約以50萬元價格出售中古汽車1輛給B,契約明定B於111年2月1日支付頭期款10萬元後,同日A公司應交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乙,而餘款則由B分4期支付,應自111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支付A公司10萬元。
若B除於111年2月1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111年3月1日支付分期款10萬元給A公司外,自111年4月之後,即開始拖欠分期款。
則此時A公司依法仍有於111年4月1日、5月1日及6月1日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10萬元統一發票的義務。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條件成就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之營業人,之後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而由營業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標的物再行出賣者,營業人原本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該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不用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至原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得由出賣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其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而取回的標的物再行出賣的價金,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承上例,A公司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因買受人B自111年4月後即未支付分期款,A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該汽車取回再出售他人,則A公司免再分別於111年4月1日、5月1日及6月1日就未收款項各1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若A公司已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50萬元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其對於未收款項30萬元已報繳營業稅,得檢據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至於A公司取回汽車再行出賣的價金,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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