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
據《中央社》報導,陸委會核釋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台定居設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後屆滿10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
陸委會指出,考量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明定,長期居留者申請在台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中國大陸人民申請定居而未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者,撤銷其定居許可,均對當事人轉換身分定有明文。
陸委會表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文件前,因還兼具中國大陸人民身分,無法解釋其已完成兩岸身分轉換,在身分轉換過渡期間依法無從主張已具有完整且穩定的台灣人民身分並享有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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