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陳女在113年6月3日產下一女嬰,因體重較胎齡低下及新生兒暫時性呼吸過速等情形住院治療,出院後與陳女同住產後護理之家。陳女曾因長期照護雙親及親人離世而罹患泛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及重度憂鬱症,產後又因擔憂女嬰健康狀況,加上新生兒照護壓力,出現焦慮、失眠及憂鬱症復發。
113年7月3日陳女照顧女嬰時,反覆餵奶、拍嗝、清理排泄物、沖洗臀部、擦藥及更換尿布,身心俱疲。至同日下午4時許,因女嬰持續哭鬧而難以安撫,陳女一時情緒失控,先後以棉被及保鮮膜摀蓋女嬰口鼻,直至女嬰不再發出聲響始停止。陳女發現女嬰口鼻滲血且已無反應後,立即通知護理人員協助送醫急救,女嬰仍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不治死亡。
法官參酌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產後憂鬱症復發,與案發當日因反覆照護女嬰及面對其持續哭鬧所承受之身心壓力,使其認知、判斷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及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法官考量陳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判決指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與家人關係已逐漸修復,現懷有身孕,已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及醫療資源,應已深切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尚無藉由實際執行刑罰始能達到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之必要,因此為緩刑5年之諭知,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持續接受適當之治療、輔導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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