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繼父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時持塑膠椅子砸幼童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幼童腹部數下,造成幼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生母於113年12月6日14時許以手捏幼童之臉頰,造成臉頰瘀青之傷害,並用奶粉罐往幼童頭部砸,造成幼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繼父於113年12月9日至13日之晚上某時以沙茶罐之罐口強壓幼童之嘴部,造成幼童嘴部上方擦傷之傷害。生母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將鐵湯杓以瓦斯爐加熱後,以炙熱之鐵湯杓往幼童之左手前臂毆打2下,造成左手前臂之燙傷之傷害,接續持拖鞋往幼童之臉部毆打,造成臉部瘀青之傷害。

法官查出,繼父於113年12月15日18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幼童之腹部4至5下,並於同日23時許以高溫熱水澆淋身體,造成幼童總體表面積63%之皮膚,受有2度燙傷之傷害。而生母明知繼父之行為可能導致幼童受有重傷,且幼童為年僅4歲之未成年人,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主觀亦疏未預見於此,未即時阻止繼父對幼童為上開凌虐行為,亦未將幼童送至醫院救治,反將淋濕及燙傷之幼童棄置於客廳不顧。

遲至翌日凌晨5點,始查看幼童之狀況,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生母方通知社工,社工於同年月16日16時27分許,將幼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16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及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後,幼童仍遺有發展遲緩及因皮膚燒傷後疤痕肥厚攣縮,造成皮膚感覺異常、影響排汗功能及整體發育等重大難治及不治之傷害,而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

被告生母、繼父於犯後甫遭警方查獲時,均謊稱幼童之傷勢為去吃薑母鴨時遭燙傷所致,經檢警訪查該薑母鴨店調查後,生母及繼父方才改口。又被告2人對於其等凌虐幼童之犯行,於警詢時未全部坦白,而否認部分過程,生母並於偵查中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舉動,後於檢警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及凌虐幼童之影片後,於其後偵查階段及法院審理中被告2人終才坦承全部犯行。

作者簡介

凃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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