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院判決指出,李男在民國111年起任職於海巡署艦隊分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擔任警職隊員,其經中國人士「Tony」利誘,民國111年9月10日,加入「Tony」所屬之中國情報組織,並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間,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而分別屬於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文書及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利用手機拍攝,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Tony」帳號,以此方式交付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Tony」,並收取「Tony」交付之賄賂共計為泰達幣18,522顆,兌換成新臺幣則為576,127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第2條第 2 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交付國家機密於大陸地區罪等,並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判決強調,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審酌被告為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屢受嘉獎,有大好前途,本應盡忠職守,竟因家人金錢需求,即出賣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期間長達將近1年10個月,造成國家安全危險,打擊國人捍衛自由、民主價值士氣,行為實為不當,並衡酌被告所交付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公務機密之內容,及該等機密外洩後安全或利益損害、影響之程度,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以資懲儆。
李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6127元、扣案之iPhone11型、iPhone13型手機各1 支及未扣案偽造署名共4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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