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院判決指出,黃姓清潔隊員於1990年12月22日起在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至今已35年,主要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物分類等工作,具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職務權限,屬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且依北市環保局清潔勤務須知,資源回收作業人員不得將回收物、家具擅自占有、處分,黃男竟於去年7月26日傍晚,在北投焚化廠旁的資源回收轉運站,拿取隨車收運放在資源回收車上,價值32.56元的1只大同電鍋,帶回家確認可使用後,隔天中午送給一名拾荒老婦。
由於黃男自首且認罪自白,且侵占公有物的價值甚小,情節輕微,合議庭考量「情輕法重」,加上檢方也建請法院輕判或免刑,因此依法連續減刑4次。
合議庭認為,黃男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隨車回收的1只大同電鍋1個帶回住處轉送拾荒婦,且已將該電鍋繳回北市環保局,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次,黃男犯罪情節輕微,其侵占的電鍋1只價值為32.56元,不法所得在5萬元以下,對清潔隊未造成嚴重影響,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合議庭還審酌,黃男於今年1月10日主動到廉政署自首侵占回收電鍋犯行,並將電鍋繳回清潔分隊,肯認黃男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要件,得減輕其刑,另考量黃男身為公務員,趁資源回收物清運時侵占物品,損害公務員廉潔形象,仍應予刑事懲處,不能免刑。
不過,合議庭另考量黃男犯罪情節輕微,黃男身為清潔隊員,明知回收物品不得占為己有,卻將回收電鍋帶回家後贈送拾荒老婦,行為固屬不當,,但考量侵占的電鍋僅價值32.56元,且未變賣獲利,惡性有限,情節輕微,認為符合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要件而再予酌減其刑。
黃男經合議庭連續減刑4次後,法官審酌黃男身為公務員,當知不能將回收物品占為己有,雖侵占物品價值甚微,仍觸犯貪污紅線,實非可取,但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繳回僅價值32.56元的電鍋,又無前科,因此輕判黃男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侵占電鍋沒收,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