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江姓民眾2024年5月20日上午駕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和平路口,頭份警分局1名員警發現他行近行人穿越道發現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場攔停開出6千元罰單,還須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江姓駕駛雖現場簽收罰單,但事後得知該路口無監視器,警方也拿不出密錄器畫面證明他違規,申訴未過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罰單。
江姓駕駛主張,他被員警攔停後,出於緊張才依指示簽收舉發通知單,當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行人,他也沒有妨礙行人通行或危及行人安全之行為,本件既無採證影像得以證明他違規,監理所予以裁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新竹區監理所答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員警舉發該項違規無須出示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佐證,即可製單,何況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眾多,客觀上無法要求員警每項舉發均須使用科技儀器攝影進行採證,因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後驅車攔停、製單舉發,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法官認為,根據行政程序法,政府機關處罰人民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若不能證明違法事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
法官說,本件事發經過並無路口監視器影像,執勤員警聲稱是在認定江姓駕駛違規後才開啟密錄器實施錄影,因此,有關行人是否有通行或僅站在路旁、車輛前懸是否進入行穿道、與行人相對位置是否符合取締標準,均無從驗證,員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偏差,不能單憑員警目睹為唯一證據對駕駛人開罰,最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