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今通過修正的第1、第2、第5、第11、第15至第19及第50條條文修正案。其中,攸關黨政軍退出媒體相關條文,要求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事業發行股份總數10%,但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第5條內容也指出,政府、其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政黨與受其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政黨黨工、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等,不得投資電視台、控制電視台人事/財務/業務、擔任電視台發起人/董事/經理人/監察人等。
修法明定,而執照遭註銷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若提起行政救濟,於訴願期間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執照繼續有效,本條修正通過後,效力溯及既往,適用爭訟中案件。
修法內容也規範,如原頻道已交由其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使⽤,主管機關應召集相關業者協調適當之補救措施。駁回換照申請之⾏政處分經撤銷、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負回復原狀及頻道位置之義務。